到达退休年龄仍在原单位工作 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中工网 日期:2022-05-30 浏览

职工工作11年,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致使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工作,直至用人单位因政策原因关停。该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能否因其已到达退休年龄而无法认定?

基本案情

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9年6月,贾某进入某化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3日,贾某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此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贾某一直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某化工公司一直没有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某化工公司为贾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某化工公司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关停4.3米焦炉的通知,按时关停焦炉,并将贾某辞退。贾某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

被辞退后,贾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某化工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以贾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贾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化工公司为贾某补缴自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贾某同时提出,如因某化工公司不能为其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

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后,法院判决:确认贾某与某化工公司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用人单位

员工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为劳务关系 员工诉求超过法定时效

诉讼中,某化工公司辩称,贾某于2019年7月3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9年7月4日起,双方已由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贾某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20年7月3日前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21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贾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因此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

劳动合同期满职工仍继续工作 用人单位无异议可视为合同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贾某于2009年6月入职某化工公司,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且某化工公司给贾某缴纳有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贾某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某化工公司因政策原因停产,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贾某请求主张确认(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存在3个争议焦点,即贾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某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贾某主张的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不能补缴造成的损失由某化工公司承担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贾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贾某于2020年12月31日与某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因相关权利争议,于2021年3月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贾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某化工公司抗辩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某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化工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即贾某年满60岁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及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贾某与某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至某化工公司关停,即2020年12月31日终止。贾某在某化工公司实际工作11年零7个月。因某化工公司未给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贾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贾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2元。某化工公司未提交贾某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现贾某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补偿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贾某的该项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贾某与某化工公司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化工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二审

未为职工缴纳社保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贾某与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某化工公司未给贾某缴纳养老保险,贾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在2019年7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贾某仍在某化工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2月31日某化工公司因政策关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贾某与某化工公司2009年6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贾某与某化工公司202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贾某于2021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某化工公司是否应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的问题。因某化工公司未给贾某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化工公司应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

此外,贾某请求某化工公司赔偿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问题。由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贾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驳回了双方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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